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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抗 告 人 廖敏貴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依同法第397條、第398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之謂。抗告人廖敏貴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先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論以強盜殺人罪並處死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原確定判決,應係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且屬前述「判決在第三審確定」之情形。抗告人於原審受理本件再審聲請期間,業以「刑事陳報㈡狀」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77頁),且本件聲請再審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是第二審法院即原審自有本件再審聲請之第一審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制度並非上訴制度,亦非用以救濟審判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制度,對於事實認定之錯誤,立法者亦非全面容許提起再審,而設有各項事由,以兼顧真實發現、具體公平正義實現及法安定性,並維護再審係屬非常救濟制度之本質。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揭示明確;反面言之,法律僅規定「減輕其刑」者(如刑法第19條第2項),縱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評價取捨之減輕其刑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即無從聲請再審。舉重以明輕,縱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評價取捨、而與宣告刑之量定相關之情狀事實存在,自更非屬前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情形,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是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以其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而欠缺責任能力、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固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所謂「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包括㈠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身是否存有異常性?㈡犯罪之動機或原因是否難以理解?㈢從其言談舉止是否可以看出受到精神疾病、酒精、藥物或其他智能、身心障礙之影響?等各項情況證據,倘經法院斟酌上開各項情況證據,且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審酌後,認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程度者,縱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調取相關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亦未憑以囑託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仍無違法可指。

四、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請求原審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調取其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然萬芳醫院函覆抗告人相關病歷已依法銷燬,且抗告人為本件強盜殺人犯行前,可與共同正犯楊可暄詳細謀議、勘查地形、觀察被害人家中作息而為縝密之計畫;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抗告人對於本案相關訊問均能具體回答,應答切題,並提出詳細且有利於己之答辯,邏輯思維並無異常,因認抗告人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於審判時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是抗告人另請求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調取申請保險理賠時檢附之相關資料,即無調取之必要。㈡抗告人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更名為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病歷紀錄單、門診病歷、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為證,然僅得證明抗告人有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起,因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就診,況抗告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數年後始就診,無從推認抗告人於行為時或審判時亦有上開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責任能力或自我辯護能力,抗告人另聲請傳訊國軍左營醫院醫師陳瑋挺、柳嘉軒到庭作證,即無傳訊之必要。㈢抗告人又聲請向○○○○○○○○○○○、○○○○○○○○○○○○調取抗告人自97年1月27日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以證明其身心狀況及教化可能性,然事後有無教化可能性並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違憲之範圍,自無調取之必要。是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之國軍左營醫院病歷紀錄單、門診病歷、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及聲請調取萬芳醫院病歷資料、新光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資料、監所輔導紀錄,傳訊國軍左營醫院醫師陳瑋挺、柳嘉軒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㈡精神疾病往往具有延續性,國軍左營醫院診斷抗告人罹患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依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係成年期早期開始呈現病徵,參以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確曾於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雖萬芳醫院覆稱相關病歷資料已銷燬,然亦可向新光人壽調取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原裁定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司法精神鑑定實務亦係在「案發後」始就「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進行鑑定,故抗告人聲請傳訊國軍左營醫院醫師陳瑋挺、柳嘉軒以證明抗告人行為時及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即有調查必要,原裁定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六、經查:㈠抗告人固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責任能力事由,及本案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云云,惟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責任能力事由者,依法僅得「減輕其刑」,併同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不得科處死刑之事由,然此等事由既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亦非法律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要件不符,無論抗告人所提出或聲請者是否為新事實、新證據,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新光人壽保險理賠申請資料、監所輔導紀錄,傳訊國軍左營醫院醫師陳瑋挺、柳嘉軒,即無違法可指。㈡原裁定業已依憑本案卷證,說明抗告人於行為時能為縝密之計畫,於偵審時陳述及答辯之邏輯思維均無異常,難認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無責任能力事由等旨,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難認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身存有異常性,或犯罪之動機或原因難以理解等情,是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同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依前開說明,即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