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抗 告 人 黃玉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因係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非屬直接論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範疇,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要件。(2)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琔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玉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
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按本件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意旨應屬誤認),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示。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雲林縣
大埤鄉鄉民代表,與擔任大埤鄉鄉長之易信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大埤鄉鄉公所發包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13項工程,連續向圍標取得工程之吳崑澤、吳昆智共同負責經營之永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按工程款15%計算之回扣,前後合計新臺幣515萬6100元,以抵償易信助前欠抗告人之債務,因而撤銷原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抗告人以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及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而上開再審書狀雖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事由,惟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且其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法,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詳原裁定理由三所載),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所為主張,非事實認定之範圍,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容有不同,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意旨雖誤引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執原聲請再審意旨再事爭執外,另提出本件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借據、支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等證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於抗告本院後始提出未經原審審酌之上開證據,本院自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予以審酌上開證據是否符合再審要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