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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抗 告 人 彭明聰

彭珍湖共 同代 理 人 呂丁旺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亦即不限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惟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彭明聰、彭珍湖(下稱抗告人2人)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認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或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與相關證據法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或係所主張之事證,不具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稱彭世良誣陷抗告人2人之前提事實不正確,係事後捏造各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見原裁定第17至32頁);因而以本件聲請均無理由,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三、關於本件再審聲請所為主張或相關事證(見原裁定第2至15、17至20頁),何以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原裁定已根據相關證據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所憑,說明其主要論據(見原裁定第16、17、20至26頁);對於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與相關證據法則,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如何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亦簡要說明其旨(見原裁定第25至27頁)。聲請意旨所稱彭世良刻意誣陷抗告人2人共同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係事後捏造,彭世良虛偽證述之前提事實並不正確各情,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核與同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經原裁定詳予論斷(見原裁定第3

1、32頁)。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泛言彭世良早有預謀,為陷害抗告人2人而為檢舉,所為不利抗告人2人之證言,全屬誣攀之詞,原確定判決仍採為論罪之依據,顯有違誤等語,難認有據。

四、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論處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責之認定暨該案事證,不論單獨或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何以非屬前述法律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已綜合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主要內容,簡要論述(見原裁定第20至

26、27至29頁)。又原確定判決根據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彭家溱、彭語潔、彭世良等人之證述,及「國姓之旅支出明細」及「志工隊財務收支報表」等其他證據,綜合為整體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業經原裁定認無不合;關於聲請意旨提出研習活動所見非志工人員彭仁照之相片等相關事證,主張參與本案研習活動之非志工人數,並非彭世良所稱之11人,至少有14人以上各情,如何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前開事實認定,且無依抗告人2人之聲請另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原裁定亦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裁定第29至31頁)。抗告人2人之抗告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述刑事判決論處彭世良罪刑之認定,足認其生性不實、膽大包天,習於偽造文件,且彭世良曾因涉嫌侵占,經彭珍湖提起告訴,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認應返還不當得利,故彭世良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以上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證,原裁定未依抗告人2人之聲請再詳予調查釐清,又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即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有據。

五、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或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等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原裁定因而未就彭珍湖是否為滿80歲之人,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況刑法第18條第3項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滿80歲者,屬限制責任能力人,而明定得減輕其刑;彭珍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泛言「彭珍湖於判決確定前是否為年滿80歲之人」,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未就此調查,於法有違等語,自與前述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顯屬無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泛指原裁定未為調查之程序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