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再 抗告 人 莊秀芬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秀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三所示,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件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1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件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C裁定,附件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主張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定刑。惟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該裁定定刑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未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情形,再抗告人不得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再次定刑。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各組合之定刑上限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8年5月),顯較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有期徒刑12年1月)為高,且無法預判法院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之結果,是否較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函復否准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第一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經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另定刑,即與定刑要件相符,且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接續執行總計有期徒刑12年1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符合另定刑之例外情形,檢察官拒絕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第一審裁定未重新審視檢察官之指揮有無不當等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及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及學者之意見,主張A、B、C裁定就再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數罪部分,定刑結果過重,酌減刑期太少,未審酌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比例原則,請考量再抗告人是單親家庭,服刑期間母親不幸病逝,留下其15歲女兒待照顧,重新改定更輕應執行刑,予其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且原裁定已敘明A、B、C裁定定刑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原裁定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刑之例外狀況。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不當,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