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再 抗告 人 王振唐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振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准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所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以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審酌各該犯罪行為態樣、類型為販賣毒品、強盜、加重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以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等情。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
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以:再抗告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其執行情形與家庭狀況等,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