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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抗 告 人 黃玟貴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黃玟貴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本院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抗告人並非以犯罪維生,本案僅偶發性犯罪,且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原裁定未依比例原則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不符責罰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至所謂抗告人尚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各情,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其據此指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