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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再 抗告 人 蔡至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至炫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蔡至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密集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分別繫屬法院審理,致定刑所獲恤刑利益偏低,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