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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再 抗告 人 蘇耀全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蘇耀全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蘇耀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皆非重罪,對社會之危害輕微,且其均坦承犯行,惟經分別起訴、審判,不利於定刑。請參考另案裁判(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等),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俾其早日出監照顧年邁雙親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至再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