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再 抗告 人 藍至寬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駁回其抗告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藍至寬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再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各罪之內部與外部界限後,始為定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多是詐欺之罪,且係接續為之,指摘原裁定及所維持之第一審裁定,未反映責任遞減、罪責相當與恤刑利益,已屬責罰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係對於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