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抗 告 人 林建佐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建佐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編號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相異,惟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非輕之危害,犯罪時間大部分集中在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經綜合觀察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部分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上開部分犯罪(編號1至2)原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加計他刑(編號3之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謂其(就編號3之罪)與被害人江清溪已和解並賠償,另被害人蔡龍堂、黃良駒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不追究其刑責,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佳,本案應屬一時情緒衝動失慮而為,非屬預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裁定未依定刑原理審酌上開從輕定執行刑因子,所定應執行刑過苛,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係對部分確定判決之量刑裁量為爭執,或對原裁定定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