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84號抗 告 人 張弘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弘毅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抗告人以原審對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影響其生活甚鉅,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伊從未有滯留國外之想法暨為了替自己平反,有必要出境等節,聲請解除上開處分,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在案發後均未曾主張自己是中止犯,卻在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始主張伊曾經在107年4月將札佛利關閉,阻止該公司在臺灣繼續收受投資,並希望為此到馬來西亞找有利於伊之證據,不可採信,且以過去沒有逃亡並不代表日後不會逃亡之理由,駁回本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然原裁定之上開理由僅屬猜測推斷,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伊前往馬來西亞積極奔走取得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已可證明伊在本案中之角色以及當M101陷於給付不能時,伊有積極防止損害繼續擴大之舉措,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金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明,此足以讓伊認為再返回馬來西亞採證,一定可為自己平反,衡情一般人從幽暗中看到曙光時,不可能輕易放棄而置自己於死地,故伊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以便取得有利於自己之證據,法院應本於武器平等原則,准許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四、惟查:
(一)本案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犯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抗告人有期徒刑7年2月,有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原審依本案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犯前開罪名之罪嫌重大,且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定抗告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為了讓伊可以出國取證,應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認,逐一指駁(見原裁定第1至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強制處分係為保全偵查、審判之順利進行以及將來刑之執行,或為預防行為人反覆犯罪而影響社會安全所為保全被告之手段。該等處分之必要性如何,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倘該等為保全被告所為之處分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相衡,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即難任意指摘法院所為強制處分不當而要求解除限制。又訴訟上之武器平等係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並為公平法院所應遵守之原則,然所謂刑事訴訟上控方及辯方之平等,係指二方在訴訟權力上之應立求平衡,公平法院應確保雙方之攻擊防禦機會均等而言,其具體實現於雙方之資訊獲知、辯護權及同等之陳述意見機會。作成強制處分之程序是否有違平等原則,與該強制處分之作成有無必要,係屬二事,倘法院在作成強制處分之程序上已力求雙方權力之平衡,即無所謂違反武器平等之可言。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之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則上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負舉證責任,然依法仍得隨時請求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該等有利證據之取得,僅於訴訟中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即可,不必親自搜集後遞交法院。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未具體說明本案究存有何種有利於伊之證據,又何以須伊親赴國外取得,即空泛以檢察官為國家機器,基於武器平等原則應讓伊前往馬來西亞搜集對伊有利之證據,並以此為由請求對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