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抗 告 人 賴昱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昱峯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載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抗告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總和之刑期、金額以下,而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其犯罪日期相近,請考量其犯罪動機、犯行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