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89號再 抗告 人 陳宥霖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宥霖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因檢察官任意拆分,先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裁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至於其他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等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按為113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致申請假釋之門檻相對提高2年,陷於更不利之地位。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亦同,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有期徒刑10年8月,以利自新並得早日返家盡人子之孝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已逾30年,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曾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刑度的總和,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裁定已敘明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並非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應預為考量之範疇。至於再抗告人所指另案所犯之罪經檢察官任意拆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既非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亦非法院所能審究。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