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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抗 告 人 鄭詒偉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郭宏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宏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詒偉主張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豐田段第1463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遭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等人(下合稱被告吳宏章等人)所組成不法集團之犯罪行為,出售予第三人林家宏,而林家宏購買土地之價款其中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部分,匯入戶名「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71124500000136號信託專戶(下稱本案信託專戶)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嗣原審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定上開扣案之2億5,000萬元(下稱本案扣押物),非被告吳宏章、陳弈名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因被告吳宏章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被告陳弈名、楊冠軒、劉子騏上訴本院審理中,故本案信託專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性質及所應發還之對象,猶待法院審理終局判決後始能確認,而有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抗告人雖稱為本案之被害人,惟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不能僅因原所有之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家宏,即認對於林家宏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土地價款之2億5,000萬元部分存有債權,而得聲請發還上開款項,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尚不得認其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是以,本案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本案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尚難准許,而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物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違法行為所得之本案土地其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係專戶專款,未與被告吳宏章等人之固有金錢或其他被害人之受損金錢發生混同,僅有抗告人一人為被害人,並無其他潛在之被害人存在,自得請求發還。且抗告人已另案對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啓鐘,陳月娥(後2人為陳右愉之法定繼承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抗告人為被害人當屬無誤。則原裁定以本案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未將本案扣押物發還予抗告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及第318條第1項規定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本案扣押物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扣押處分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對其暫時占有之

強制處分,若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扣押處分之撤銷,以恢復扣押前之原狀,並非在確定扣押物實體上權利之歸屬,除係扣押「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因係行為人破壞被害人之持有狀態而直接取得,不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應逕行發還予被害人之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而上述得先行發還被害人之「贓物」,係指犯財產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本體,包括動產(含表彰權利之文書)及不動產,並不含物以外之財產利益。至於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準贓物),倘已發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涉及對第三人(如買受贓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不能依上述規定逕行發還予被害人。此時被害人仍需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主張權利,尚難僅憑發還扣押物之規定而回復其損失。㈡核之卷內資料,本案扣押物係同案被告陳右愉(已死亡,業

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將本案土地出賣予林家宏,雙方約定林家宏應將買賣價金存入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開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內之存款債權,係犯罪取得之本案土地所變得,且自其形式上觀察,亦屬陳右愉、林家宏委託臺灣銀行保管財產之信託債權,依上述說明,並非「贓物」,縱依本案判決之認定,抗告人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被害人,惟其既非該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仍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