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抗 告 人 劉東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事實、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劉東鑫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91年間假釋出監,並於94年8月19日視為執行完畢。然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未於主文內敘明,而於事實欄認定抗告人於95年及96年間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後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因認構成累犯,然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執行完畢,於該判決之案件是否構成累犯有疑義,為此聲明疑義云云,惟抗告人並非對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對於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明疑義,原裁定以該判決主文所諭知「劉東鑫犯如附表㈢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之旨,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致影響其依判決主文而為刑之執行,抗告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