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抗 告 人 蔡金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金澄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2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密接情形、非難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數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受刑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所犯2罪之犯罪日期相近、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對金融秩序危害並非嚴重,所定刑度實屬過重云云,無非置原裁定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