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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96號再 抗告 人 詹世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詹世宇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0年。以上定刑,相較於編號1至12之罪先前定刑7年2月、編號13至14之罪先前定刑3年10月、編號15之罪先前定刑1年、編號16之罪先前定刑4月之總和刑期12年4月,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

且第一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情節、侵害法益、整體可非難程度等情,所為定刑亦不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不當。㈡再抗告人已於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並簽名捺印,又載述其對於定刑之意見,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且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定刑,再抗告人亦不得援引犯罪態樣、情節不同之他案量刑結果,指摘第一審之定刑不當。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二審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定刑,反較定刑前原本之應執行刑總和為重,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又編號1至16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僅將前述各罪之宣告刑累加後再予略減,已不符合公平正義等語。惟查:原裁定係維持第一審所為10年之定刑,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先前定刑之總和刑期12年4月相較,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顯然較為有利,並無再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定刑後反而刑期更重,或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事。又第一審裁定已詳述其如何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情節、侵害法益種類等量刑因子,並無漏未斟酌再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情形(見第一審裁定第2至3頁);且前揭定刑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刑期減讓,與恤刑目的並不相悖,亦非單純累加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後再予略減。原裁定維持第一審之定刑,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亦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三、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