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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抗 告 人 胡皓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皓鈞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數罪刑確定。又編號3至7、9、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審酌各編號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部分罪刑曾經合併定刑,並考量其中有部分數罪(編號2、3、5、6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及編號4、10為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罪名不同,然均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妨害人身自由為犯罪手段,又有部分數罪(編號8、9之殺人未遂罪、傷害罪)為犯罪手段相同,僅在犯意上為差別,侵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性質類同,此二類群之重複非難性高,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上開之罪與其餘數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罪時間難認密接,且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及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抗告人對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及學者之意見,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未受合理寬減,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之法感情相違,請求考量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尚無明顯且重大之實害,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改定較輕執行刑,給予其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7、9至10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8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性原則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犯本件各罪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尚無明顯且重大之實害等情形,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餘抗告意旨所稱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改定較輕執行刑,給予其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