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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抗 告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莊縉瑧(原名郭怡君)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到案執行(112年度執字第5894號),抗告人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8日以橋檢春峴112執5894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維馨乳房外科醫院(下稱維馨醫院)114年6月25日函文、○○○○○○○○○○○○(下稱高雄女監)113年12月26日函文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入監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高雄女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抗告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伊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必須持續接受治療,防止癌症擴散,有危及生命之虞,若發生癌症擴散或惡化之情事發生時,監獄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量能是否足以救治生命,原裁定僅憑伊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尚且存活,即認不符停止執行規定,顯然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