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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01號再 抗告 人 鄭正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正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組合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經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事,難認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是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至再抗告人所稱檢察官未在「108年9月12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註明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及所指各罪範圍,致其在錯誤認知之情形下勾選同意云云。惟再抗告人所執「108年9月12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顯與A、B裁定無關。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開另行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為相同主張,另略以: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未執行完畢之罪所處之刑,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云云。惟此與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有無違法、不當之論斷,並無直接關聯。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