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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再 抗告 人 李俊佑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佑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第一審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與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加計總和(編號2、3、4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2年,與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之宣告刑總和為7年4月)之界限,綜合考量各罪罪質類型、各罪關聯性、侵害法益、不法內涵,及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抗告意旨泛謂第一審未考量其整體犯罪類型及對社會所生危害遠低於販毒等類型之刑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而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猶執陳詞泛言其所犯各罪均為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相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之裁量刑度,原裁定並未合理寬減刑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