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再 抗告 人 陳誌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撤銷定應執行刑裁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誌豐(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雖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8萬元確定。然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在不知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繳納易科罰金結案之情形下,誤在聲請狀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致影響其及早出監之權益,爰請求撤銷上開確定裁定等語。第一審裁定則以上開裁定業已確定,除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外,尚非得以裁定撤銷,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猶以其不知上情而誤勾選同意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云云。原裁定則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除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及受刑人均受拘束,無從再依受刑人聲請以通常程序撤銷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第一審聲請及於原審抗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