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抗 告 人 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提供卷證資料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此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本件關於抗告人鐘大鈞聲明異議部分,依原裁定之記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3號聲明異議案件訊問時,欲陳述其於另案(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惟遭該聲明異議案件之承審法官否准,抗告人因而就法官前揭訴訟指揮聲明異議(見原裁定第2頁)。則原裁定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原裁定誤載為第283條)之3第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提供相關卷證資料部分,已詳述其駁回之理由及所憑依據,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符。抗告意旨除詳述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家暴殺人案件(下稱另案)之事發經過、訴訟程序、抗告人於羈押及入監執行期間之生活情形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所涉另案早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其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另案之相關卷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1、33頁),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雖未就此詳予說明,於裁判本旨仍不生影響。至於抗告意旨所陳有關獄政管理事項,屬抗告人得否循其他途徑提起救濟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