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10號抗 告 人 顏家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
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原審依檢察官、
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為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決論其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尚未確定,但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甚重,抗告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況抗告人前於本案起訴後,出境大陸地區未歸始遭通緝,現並向原審陳稱其未婚妻為大陸地區
人士等語,與境外有一定連結,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經權衡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114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伊係因在大陸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服刑期滿(自104年1月8日至109年7月7日)始行離境,有其因在大陸地區違反銀行法之刑罰執行期滿而免其刑之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可稽。伊因父母年事已高,且數年未見親友,甫經釋放即於109年7月11日返臺探望父母、親人,並未滯留海外不歸,亦不可能再行出境不歸。原裁定以伊出境大陸地區未歸而遭通緝,認伊有逃亡之虞,悖於事實。
2.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4萬多元、5萬多元,以之作為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理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滯留海外者都有堅實之經濟基礎,抗告人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取巨額利益,無法在境外生活,反係在臺灣可以工作養家,照顧父母,不會因有被判刑之可能而潛逃海外,原裁定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境外之虞,洵屬有據。且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並無出境之必要與計畫,限制出境、出海對其生活及遷徒自由並無何重大影響,縱有誤認其經通緝而無故滯留境外,惟與其因本案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重刑之情相較,原裁定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法仍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