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再 抗告 人 林俊魁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俊魁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再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犯罪態樣、手段、次數、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性特性,及再抗告人所陳意見等情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相關因素,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稱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且與比例、罪責相當、平等等原則,及限制加重之恤刑目的有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