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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再 抗告 人 王俊億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俊億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間隔、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內、外部限制、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以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案件因管轄不同、承辦時間不同,導致分案處理等情,僅係抒發個人見解。其雖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比附相較。因認再抗告人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乃予維持,經核於法無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單純學理之說法,請審酌於連續犯廢止後之立法精神等情,重新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以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誤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洵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