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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再 抗告 人 陳志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志明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經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就上述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函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7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僅載稱:「希望能夠減少徒刑」云云。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等罪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9年9月,乃第一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7月,殊屬過苛,詎原裁定猶予維持,尚有未洽等語,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