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抗 告 人 范揚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范揚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上開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於押票中載明斯旨。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己見泛稱以:本件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縱認有羈押之原因,然亦無羈押之必要,況抗告人家中尚有妻小需仰賴抗告人每月約新臺幣6,000元之勞保退休金支應其生活、就學等開銷,然必須由抗告人本人親持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同意開立專戶函)及身分證件、印章等,至土地銀行各地分行或郵局申請開立「國民年金專戶」供存入國民年金,如此該專戶内之存款,才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抗告人羈押於看守所只能申請「在監證明」及「委託書」請家人代辦,然因未經本人到場,而遭拒絕。是請權衡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及妻子之基本生活費、學費等生存權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應擇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原審擅予為羈押之裁定,應有所違誤,請予撤銷給予交保,讓抗告人得於入監服刑前安頓妻小,以維權益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經核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人不服原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