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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19號再 抗告 人 許竣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聲請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則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前揭選擇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應認除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外,自管轄法院裁定後,即無許受刑人再行撤回,以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俾免因其選擇權之行使反覆,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竣棋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於各罪宣告刑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6年)、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1年11月),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審酌其所犯3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犯各罪之罪質雖相類,然行為方式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仍有異,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及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亦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而為裁定,有相關數罪併罰聲請狀、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按,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表意錯誤、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抗告欲撤回先前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即無從准許。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旨在闡明何以宜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始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謂法院依檢察官先就部分已經確定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違法可指。再抗告人雖仍有他案尚未判決,未經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先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無違法,且已對再抗告人形成內部界限之保障,倘日後他案判決確定,復符合與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抗告人亦非不得再享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無損其權益,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有另案尚未判決,倘不待全部案件確定即就部分罪刑定刑,恐致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另易科罰金,並影響累進處遇之不利結果。㈡伊請求並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始接受另案偵訊,而未及撤回請求,應准其撤回請求以資救濟。㈢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日後他罪確定後,恐拘束日後最後事實審法院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云云。

四、經查,本件既係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就附表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法院據以酌定應執行刑,即無違誤,再抗告人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既逾時限,除其請求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外,即無從再為撤回。再抗告意旨指其所以撤回請求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係因嗣後始因受另案偵訊而知悉自己之犯行尚經另案偵辦,暨主觀認為未待他案確定即就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將致無從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再為易科罰金,影響累進處遇之利益等情,或單係存在其心中之動機,或並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範疇,均與意思表示錯誤、瑕疵或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有間。原裁定認其撤回請求已逾時限,已不得撤回,於法無違。至倘日後他案判決確定,復符合與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可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障,亦無何不利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