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抗 告 人 周麗真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扣押其財產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周麗真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論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美金149萬6,807元及相關追徵。又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建物(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及該建物所坐落同○○段○小段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於新臺幣1億3,111萬4,800元之範圍內扣押在案。惟因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尚有○○段○小段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抗告人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之5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上開建物既經扣押,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應併同扣押,以保全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檢察官前聲請扣押時,漏未聲請扣押○○段○小段000地號及第一審法院誤將上述000-0地號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雖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金額,固未及檢察官聲請扣押保全之金額,但因本件尚未確定,仍以檢察官聲請之新臺幣1億3,111萬4,800元為價額範圍,故裁定如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於新臺幣1億3,111萬4,800元之價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關於犯罪所得,經原審判決認定為美金149萬6,807元(見原審判決第90至93頁)。而本件既尚未確定,尚難逕認公訴意旨所指抗告人獲有若干犯罪所得之事實,全然不可採取。且本件所扣押之財產,係補充扣押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扣押抗告人之房地,其中漏未扣押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原裁定所為認定,尚有所本。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係超額扣押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倘認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有超額情形,得視日後訴訟進行程度,以及卷內訴訟資料所顯示犯罪所得之情形,在不違反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對抗告人權益侵害最小原則,隨時聲請變更、減縮,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