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抗 告 人 何國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國威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抗告人提出請求,由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就上述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法律認知不足,經本案刑事訴訟過程,已深知悔悟,乃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顯然過苛云云。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3月31日執行指揮書固記載抗告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一節,乃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未經原確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爰就其中刑期較長部分即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年4月先予執行,俟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裁定確定後,再另行換發執行指揮書,核非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所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僅須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為已足云云,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