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24號再 抗告 人 蔡昆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蔡昆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刑事再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