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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抗 告 人 魏莉羚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加計在途期間。再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魏莉羚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抗告人所在○○市○○區受刑之○○○○○○○○○○○○(下稱高雄女監)長官,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對該聲請再審案件裁定不服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20)日起算10日。查抗告人非經高雄女監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先於同年7月8日由高雄女監經手其提出之「刑事再審抗告狀」後付郵,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再審抗告狀」,與其應為訴訟行為位在○○市○○區之原審法院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7月3日(星期四,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投遞信封郵戳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87、107至108頁),顯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泛稱:其收受原審法院駁回再審之裁定後,需寫信回家請人尋找有利之證據,復礙於其受刑有發信頻率之限制,僅容許其有10日之抗告期限,實強人所難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