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抗 告 人 梁琦昕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主張有無減刑事由者,僅影響科刑,即與該款所指罪名無關,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梁琦昕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另案由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其進行鑑定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主張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不具有主觀犯意,且伊在相近時期之同類行為,另案認為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可見伊本件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綜合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等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抗告人為國中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歷,其對所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不影響其認知能力,並就抗告人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亦綜觀抗告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說明其雖心智缺陷,何以無該規定情事而無從適用之理由,均已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可稽,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提出其於另案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符合新證據,然與原案件卷附抗告人智能問題之心智缺陷相關證據及其他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雖有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然其對本案所為仍有認識,並非全然無知,及其辨識能力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認定結果。況且,抗告人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云云,縱屬有據,僅為影響科刑之減刑事由,亦非屬前開再審條款所指之罪名。因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在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已主張因心智缺陷,不知提領款項為詐騙贓款,並無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佐以伊前揭提出之新證據,可證明伊無主觀犯意,應屬可信。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顯有違誤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甚詳,核於法無違。且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學習障礙及受輔助宣告之心智缺陷,難認有何影響認知能力,因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之認知及意欲,未加以審酌之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