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抗 告 人 蕭新財代 理 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依據,如與「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涉,而係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主刑由重至輕,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亦無涉真實之發現,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蕭新財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並未審酌,且未調查抗告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死刑案憲法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即為並維持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等情。顯係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再者,抗告人所犯殺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事由案憲法判決)意旨聲請再審。另抗告人所引死刑案憲法判決意旨,業已揭示就其所提及相關案件科處死刑之法律疑義,係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法律救濟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死刑之犯罪事實與量刑事實不可切分,此不同於其他主刑種
類,先確立犯罪事實,單獨分離量刑事實而為刑度增減之審酌。依死刑案憲法判決之理由意旨,死刑之終局確定判決,並無原裁定所指區分犯罪事實、量刑事實壁壘分明之空間及可能,應以最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綜合觀察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之情形,始有量處死刑之可能。原裁定將之混為一談,自有違誤。
㈡依死刑案憲法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有無教化可能
性係屬死刑案件中重要之先決審酌事項。此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相當於再審事由案憲法判決所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範疇。原裁定論斷抗告人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悖離死刑案憲法判決所闡釋之精神。
四、經查:㈠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第92條第2項規定:「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83條第1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其中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之聲請案件。參諸同項後段「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可認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或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上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除明文規定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外,得否另依法定程序(例如再審)或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仍須視其是否符合該法定程序要件或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㈡抗告人係死刑案憲法判決之「聲請人二」(見該判決附表二
),依該判決主文第10、12、13項所示,抗告人如認原判決有上開項次所示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其中第10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明白揭示該判決聲請人(含本件抗告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且未於該判決中創設法定程序以外之其他救濟事由或方式。抗告意旨所指依死刑案憲法判決主文及理由等相關事項,已創設「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須以實證調查方式加以證明,相當於抗告人有再審事由案憲法判決所揭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審事由一節,尚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就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