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42號再 抗告 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文明因詐欺案件,對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再抗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8日以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以本件不得提起抗告即不得再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當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