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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43號抗 告 人 盧世譯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駁回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則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對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但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其性質非屬再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盧世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再審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計至114年7月7日(週一)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原末日114年7月6日為週日,順延至次日)。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8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抗告補充狀」,此有其上所加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之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僅指稱:其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