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抗 告 人 鄭尊仁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鄭尊仁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決論以共同殺人罪,並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25號判決認上訴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25號判決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共同殺人之確定判決為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原審法院該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不以本院上開具實體確定力之有罪判決為客體,而以原審法院該判決為對象(見原審卷一第7頁「刑事聲請再審狀」),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未從程序上駁回,猶進而為實體審查,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式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亦為實體上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