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抗 告 人 李典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典澄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34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抗告人被訴本案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有理由並撤銷改判,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略以:㈠抗告人雖於第一審否認犯行,惟第一審審理後認抗告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而判處罪刑,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不服判決,惟改口坦認犯行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第一審未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不當,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聲請意旨泛稱: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客觀上購買虛擬貨幣乙
節並未調查,抗告人不僅客觀上無詐欺行為,主觀上更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犯意,自與詐欺、洗錢罪不符,本案重要事實認定有誤,而有再審理由等語。然抗告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已經第一審認定明確,抗告人並已於第二審上訴時改口坦認犯行,僅就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不再爭執。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
㈢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將抗告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不
利益,全歸咎於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日後若開啟再審程序,抗告人有和解之機會,此亦屬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此部分聲請,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因抗告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則原確定判決載稱:「原判
決(即第一審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等語,並就抗告人坦承洗錢犯行之相關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抗告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適用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等語,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及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無同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觀諸抗告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同案被告何冠璋於偵訊、第
一審時所述,足見抗告人係應友人何冠璋之請求購買虛擬貨幣;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於原審程序本屬存在,理應將何冠璋轉為證人,並就虛擬貨幣購買時序與歷程證述明確,以釐清事實。原裁定應就本案全部事實及法律,認定是否具備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卻以抗告人僅就量刑上訴,而不審酌「本案實體部分」,已有違誤。
㈡比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與何冠璋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
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即便抗告人坦承犯行,但對於何冠璋與詐欺集團之交易及協議,全不知情,若知悉提供帳戶所涉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定不同意提供,足見抗告人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自與詐欺、洗錢罪不符,而有開啟再審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為認罪答辯、量刑上訴,而不審酌上開事實,亦有違誤。
五、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
欺、洗錢犯行,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何冠璋購買虛擬貨幣,對於何冠璋作何用途或目的為何均不知悉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亦經第一審判決審酌、論斷及之(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判決書);原裁定就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證,何以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亦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在原審聲請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上述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