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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抗 告 人 連盈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盈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下稱A裁定,原裁定第3頁第19行誤載為112年度)、108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13年10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上開A、B裁定中除車禍案件外,其餘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行為時間均在民國105至106年間,應可將毒品案件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或是將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6年3月3日)之前之B裁定附表編號5、6、7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裁定均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抗告人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各該裁定確定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難認有何應例外允許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B裁定附表編號5、6、7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原可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定應執行刑,其外部界線之下限差距已有3年11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情形;另抗告人未於A、B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充分陳述意見,致所犯數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裁定,兩者接續執行將長達有期徒刑26年,原裁定率予駁回,殊有違誤云云。

四、然本件抗告人係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5月14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06字第1149009261號函聲明異議,與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法院定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不符。至所謂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下限,僅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並非就定刑之各罪為整體評價所為裁處,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經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拆解重組後,亦難預料法院於上限內裁處結果,難謂有利與否,抗告人所指B裁定定刑下限相較於其所執組合方式之下限較為不利,僅執其下限互為比較,已嫌失據。另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無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違誤,造成抗告人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及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