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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抗 告 人 郭明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明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後,原審法院依法囑託抗告人受刑所在之○○○○○○○○○○(下稱○○監獄)長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因抗告人於10日後即同年月28日始具狀並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非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而○○監獄位於○○市○○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計至114年7月31日(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8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其附郵投遞之信封及抗告狀上蓋具原審收狀章戳之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因認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