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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再 抗告 人 梁志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志平(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5次加重竊盜為同類犯罪,侵害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綜合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宣告刑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已經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審法院再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再抗告人書狀所陳家庭及身體狀況、偵審均坦承、已有悔過之意等各情,屬於刑法第57條事項,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不於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不懂法律規範,才在陳述意見狀勾選無意見,原裁定不應以此為由駁回抗告,其裁量權行使難謂適法,再抗告人家中僅剩年邁老父親,體弱多病無人照顧,再抗告人本身有直腸癌第4期,時日無多,現今詐欺、毒品案件佔多數,量處10年、20年後定執行刑僅2至3年者比比皆是,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之定刑云云。卷查,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已依法送達陳述意見狀予再抗告人,使其有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書狀之文義明確,並無任何艱澀難以明瞭之情形,再抗告人閱覽後在該書狀勾選「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見第一審卷第69至71頁),已踐行保障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再出具書狀陳述意見,原審復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89至92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原審均併予審酌後,認其陳述對於第一審定刑之結果並無影響,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所云,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