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再 抗告 人 黃政淳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政淳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略謂:再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兒需要照顧,請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