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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再 抗告 人 蕭明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之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明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第一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A判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判決)。上開A、B判決再經第一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然因再抗告人逃匿經通緝,於到案後違反藥事法之罪因行刑權時效完成免予執行,僅執行B判決之應執行刑18年,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第一審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陳詞,再從實體任意指摘,並未敘明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