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55號再 抗告 人 林誌緯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誌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編號3至7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237、375號」)。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並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時間、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衡酌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與再抗告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所定刑度,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總和以下,且未逾部分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他罪宣告刑之總和,並已適度恤刑,非採累加方式計算,符合比例、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離法律秩序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外部界限。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引用他案裁判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之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改為數罪併罰,屬過度評價,漫指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而有不利,復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悔改並挽救家庭等語。核係對原裁定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之結果,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