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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56號抗 告 人 楊芸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執行指揮書。是檢察官為執行待執行之數罪,於聲請定刑之前,先填發執行指揮書者,僅係由檢察官暫先執行其中1罪,並非法院以裁定定刑,自非嗣後定刑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芸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4、7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6、8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參酌抗告人曾以書面表示「懇請縮刑應定執行6年以下,謝謝」等語。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7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2月之範圍。復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編號8所示2罪(均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該部分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權衡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抗告人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固稱「114年執字第9189號還在上訴高院並申請更審中,也尚未接收到任何此案執行單,為何會有此案需要合併?」等語,惟抗告人所稱「114年執字第9189號」應為本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該罪業經確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衡字第9189號執行指揮書,僅就偽造有價證券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取其中最重者暫定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聲請書附件亦為相同記載,然原裁定附表編號8竟多了前述有期徒刑3年6月,影響其應執行刑之加總,故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加總有誤,請求撤銷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附表編號8所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由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檢察官於前開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業已註明係「暫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另該指揮書之「備註欄」亦註明「判決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未定應執行刑,本件指揮書暫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待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行換發指揮書」等旨,是就附表編號8所示2罪刑,僅係由檢察官暫先執行其中1罪,並非法院裁定定刑,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逾越內部性界限云云,自非有據;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對於法院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