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抗 告 人 張浡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浡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5罪名欄所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更正為「圖利媒介性交罪」),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其所犯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等節,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謂: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4、6犯罪地點為同一地點,因分別起訴、審理,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利於抗告人。又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情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過苛,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徒憑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