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59號再 抗告 人 唐靖翔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就各項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唐靖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酌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其罪責與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在法律授予裁量權範圍內,考量定刑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雖主張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案時間相近、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與生活狀況,所定應執行刑恤刑過少,違反法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反上開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況第一審法院已如上述考量定刑時應注意之法律規定,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6年10月,所處各罪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此上下限範圍,而在此範圍內予以量定,並於審酌上開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原則,且於裁定前已詢問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再抗告人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而於考量內、外部界限情形下予以量定,並給予大幅之恤刑優惠,此本為第一審裁量權限,第一審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顯無再抗告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所述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在各該判決量定刑期時,已經各該判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採為量刑基礎,甚至因其自白犯罪,而依法減輕其刑至低於法定最輕本刑,定應執行刑時第一審法院亦於裁定敘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而非完全未予以採擇,上開因素,當不得再於定應執行刑時,作為裁量之重要影響因素,抗告意旨以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故再抗告人僅係對第一審裁定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為短時間內反覆所為,犯罪時間接近,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較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且再抗告人患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對立反抗性疾患、疑似學習障礙等病灶,因自7歲時起由母親獨力扶養,為分擔家計而遭友人利用,行為時僅20歲,未取得任何報酬,僅遭詐團利用1個月,非組織核心,涉案情節非重,犯後並坦承犯行,且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倘再抗告人入監時間過長,恐因標籤理論作用不利復歸社會,難對母親盡孝;原裁定未考量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6點,亦未附具所以不採之理由;且原裁定漏未說明其他共犯之罪數、各罪刑期,及刑期總和與再抗告人有何具體差異,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違反共犯均衡原則,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然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指各罪罪質、犯案時間、犯後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均已斟酌及之,且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已為適當之寬減,原裁定予以維持,即無違法可指,縱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未就各項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再抗告人所犯之罪,並無其他共同正犯遭查獲論處罪刑之情,有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再抗告意旨空言原裁定未斟酌其他共犯量刑情形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而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