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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60號抗 告 人 周皇明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本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抗告人周皇明聲請原審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王美玲迴避,其聲請意旨略稱:受命法官過度偏袒本案被害人,未依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或進一步囑託相關機關鑑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則以:本案先後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抗告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經本案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聲請再為鑑定,原審法院業將相關待證事項,分別函請上揭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為補充說明函復,並無聲請意旨所云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至於有無必要再送請學術單位進行鑑定,則係原審法院依其訴訟進程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之職權,縱未再囑託鑑定,亦不能執以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曾因酒駕累犯而遭吊銷駕照紀錄,然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診斷證明書僅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之記載,並無酒測數據。而被害人突然加速,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足認本件事故鑑定結果不實,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非但駁回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復禁止抗告人陳述意見,其執行職務顯然偏頗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仍以前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關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關指摘,核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關,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