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63號再 抗告 人 李文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2月)以上至各刑合併刑期(即10年3月)以下之區間,亦無悖於原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至6曾定應執行3年2月)加計其他宣告刑(即附表編號1及7之宣告刑)之總和刑度(7年7月)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已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及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減少相當刑期等一切情狀,並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酌減刑期,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給予之刑罰折扣不足,並非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最佳刑度,並執另案定刑結果,以其各罪整體非難性較低,卻經酌定較高之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然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並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而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本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況再抗告人所舉他案之罪名、數罪情形與本案均不具可比較性,所執情詞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